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丕修 代理人 唐國平 關係人 林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周正山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敏雄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周正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正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正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壹日,再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如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正山於民國83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迄乃積欠本金328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指定林敏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放款分戶卡、土地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8月16日雲院隆96執丑字第3885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99年10月21日雲院 恭家 喜決98繼字第25號、98年4月28日 雲院明家 喜決98繼字第33
4號、98年5月14日雲院明家喜決98繼字第45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周正山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再者,經聲請人陳報林敏雄地政士表示同意出任本件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而林敏雄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林敏雄地政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0條至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此併定其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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