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吳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石獅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吳石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石獅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弟弟吳石獅於民國83年6月17日為躲避債權人要債而離家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在臺灣時報(99年9月28日第22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宣告失蹤人吳石獅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石獅於83年6月17日失蹤,迄今信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36號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於100年4月28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吳石獅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吳石獅於83年6月17日失蹤,計至90年6月1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