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訴人 蔡秋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秋北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撞擊告訴人 李櫻花 駕駛之小客車,致小客車失控向前滑行,左側車身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左後車門鈑金凹陷變形,無法開啟,左後車窗玻璃碎裂掉落。依該小客車受撞後失控狀況及車體損害情形,上訴人當可預見車內駕駛人或乘客極有可能因而受傷或死亡,猶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未停車查看,即時對傷者施予救護,堪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其小貨車僅輕微擦撞告訴人之小客車,且肇事後,告訴人之小客車仍正常向前行駛,與一般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受傷,會立即停車處理者不同,上訴人因認無人受傷,駛離現場,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何況依統計資料顯示,類此情形之車禍案件,均未有人受傷,故上訴人不知車內人員受傷,亦無悖於常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該小客車車窗有無隔熱紙,上訴人能否看見車內乘客等情,均不影響事實之確認,上訴人執此爭辯,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內已詳加調查斟酌,逐一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俱屬前揭陳詞辯解,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起訴書係以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等情。原判決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事。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年老體衰,並患有高血壓等病症,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有違云云,砌詞爭辯,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發生車禍並非當然有人受傷,原審對於何種情況可預見有人受傷,何種情況僅財物損失,未提出判斷標準,亦未委託鑑定等各語,漫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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