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上訴人 李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世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自警詢、偵查,以迄歷審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坦承犯行,原審自應酌減其刑,乃原判決仍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二萬元,難昭折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尚未到案執行,於通緝中,即再犯本案之前科情形,本件其持有之子彈僅三顆,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與其持有愷他命意圖販賣牟利等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期間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太重,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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