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第20060號、第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含沒收等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空包裝總重貳點柒玖公克,淨重共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 梁填 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梁填源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復於8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83年1月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85年6月3日接續上開罪執行。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8月9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89年4月15日屆滿。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於8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於88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91年10月1日屆滿。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78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90年1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以營利概括犯意:
⒈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丁○○連續撥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約定,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其中95年5月間,有3次,由與甲○○有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梁填源(業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在案)駕駛072-CH號計程車,將海洛因裝於信封內,送至丁○○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前面巷口交予丁○○,其餘95年4月間某日之1次及95年5月
14日,則在甲○○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由甲○○親自交予丁○○,共計連續販賣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5次。
⒉95年4月間,由梁填源連續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居所內,連續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填源4次。
㈡甲○○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⒈95年9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95年8月中旬前),乙○○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購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數量不詳),價格均1千元,甲○○旋依約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乙○○住處交付予乙○○施用。
⒉95年8之中旬某日,戊○○以公共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以1千元之代價,購買1小包海洛因(約0.1公克)1次,嗣在甲○○台北市○○路○號11樓之3住處附近,由甲○○交予戊○○。
三、嗣丁○○於95年5月17日因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供出毒品係向甲○○、梁填源所購得,經警於95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台灣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梁填源身上扣得梁填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甲○○居所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共計13包(空包裝總重2.79公克,淨重共9.55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43個、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1.2公克,淨重0.6公克),非甲○○所有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警再循線於95年8月間對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於95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渉之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3.23公克)。再於同日18時30分,在甲○○斯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中旬為止,連續多次或以親自送交,或與梁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交由梁填源代為交付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丙○○、乙○○、戊○○與丁○○等人。所依之證據係證人即共犯梁填源、證人丁○○於警、偵訊證述、證人乙○○、戊○○、丙○○之警詢證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及物品、扣案毒品之檢驗報告、證人乙○○、戊○○、丙○○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依起訴書所引證據,認定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為:㈠依丁○○於95年5月17日、95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
95年4月間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予丁○○(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19頁、85頁)㈡依證人乙○○於95年9月14日警訊之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乙○○(見95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見95年度偵字20060號卷第28頁)。查乙○○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時間未為證述,依乙○○該次警詢筆錄證稱,渠於95年8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9月初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95年9月12日等語,應可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之時間應為95年8、9月間至95年9月14日,乙○○為警查獲之日止,其間之某日,此時刑法業經修正,依一罪一罰之原則,起訴書未敘明起訴被告販賣之次數,應認檢察官僅起訴1次。
㈢依證人戊○○於95年9月14日警訊之證述:被告在95年8月中
旬,由戊○○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000元販賣重約0.1公克之1小包海洛因予戊○○1次(見
95年度偵字20060號卷第39頁)。㈣依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警訊之證述:被告於95年初分
別在新店中正路、民族路等處,以6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予丙○○3次(見95年度偵字20060號卷第44、45頁)。
三、雖本案有卷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間之監聽譯文,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引用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且本件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販賣毒品應一罪一罰,縱通聯譯文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至原審認被告甲○○於95年7月31日前,在不詳地點,無償提供實際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施用二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因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係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變更起訴法條而來,惟依上所述之檢察官起訴範圍,被告上開轉讓毒品行為,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上經起訴之被告販賣毒品予戊○○部分仍未判決確定,仍應由本院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判決意旨)。證人丁○○、梁填源、乙○○、戊○○於警詢時證述,離被告各次販賣時間較近,渠等於警詢時記憶應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警詢時之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渠等警詢時之證詞,自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雖證人梁填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跟我講的不符,不符之處在於我沒有說我有收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梁填源於警詢所證與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16頁,梁填源9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是證人梁填源於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述,並不影響渠警詢證述之可信性。參以渠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事實,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渠等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梁填源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73頁),雖係由警察機關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有請過丁○○3千元的海洛因,前後只有拿一次毒品給乙○○,後來乙○○也沒有給伊錢,伊是以低於市價的行情賣給戊○○2次海洛因,並沒有販賣海洛因賺錢云云。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的,是另外一個朋友 敏志 的。丁○○當時與伊開一個牌九場,當時伊有託梁填源拿錢給丁○○,後來丁○○說拿到的是1包毒品,梁填源也有作證當時伊是拿錢給他,但是為何到丁○○手上變成毒品,伊不知道。乙○○是他在找毒品,伊就介紹「大頭」到他住所給他知道,後來是他們自己在交易或是販賣伊不清楚。戊○○是要伊幫他去處理債務,所以有請他施用過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販賣毒品予梁填源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填源於95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送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有5、6次之多,都在95年5月份這段期間。我也有跟被告以1000元跟他購買海洛因有4、5次之多,是在95年4月份這期間,交易地點都在甲○○新店市○○路上,他之前租住處,我跟他是95年4月初,朋友介紹認識,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12頁)。雖梁填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僅有1次一人出1千元,由被告叫他朋友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查,證人梁填源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請渠施用等語,顯見證人就施用之毒品究係是被告無償提供,或係渠向被告價購而來,或係請被告代購抑或合資購買,應知之甚明,無混淆之虞,是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委難採信。
㈡被告販賣毒品予丁○○部分:
⒈證人丁○○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 阿宏 」(
即被告)買過5、6次,有時我打電話給他,有時他打給我,有時在我景美街17號前巷口,有時在他住的臺北市○○區○○路附近,有時是他本人來跟我交易,有時是開計程車的,跟開計程車的交易3、4次,他開車至我家附近,打電話給我,他拿毒品給我,我給他錢,我都有把錢給他,交易的計程車是000-00號,司機即是梁填源(指認照片)。自95年3月開始與被告交易,最後一次是我被抓到的前3天,去萬利路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76-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毒品來源與被告無關,只有一次說,如果他有去拿藥,請他幫我帶回來而已,大約1千元左右,可以用2次那是用他請我幫他打麻將的工資去抵的…。警詢、偵查時均稱,海洛因都向被告買就是指這次,警詢時在提藥很難過,記得警詢、偵查時印象中我只講1次。梁填源三次都是拿信封袋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信封袋內就是裝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惟查,證人丁○○於95年3、4月間起至同5月14日止,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方式為渠打電話,或由梁填源駕駛072-CH號計程車,將海洛因送至丁○○住處附近,或由丁○○自行前往被○○○區○○路住處取貨,每次價格1千元,數量不詳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渠於警詢中所證,曾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由梁填源開072-CH號計程車送毒品至渠住處附近,交貨收錢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21-22頁),雖細節次數有些微差異,惟交易時間、金額、方式大致相同,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渠於原審審理證述時,雖證稱警詢時精神不佳,惟相隔一月餘之偵查時,渠仍為於警詢時大致相同之證述,且更為詳盡,復並未證稱警、偵訊時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證述,堪認丁○○於警、偵訊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為真實。至渠於原審所證,請被告幫忙帶毒品、打麻將云云,於渠之前之警、偵詢從未提及,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販賣次數因丁○○於警詢時證稱,自95年4月間起4、5次,於偵查時證稱,自95年3、4月間起5、6次,則以自4月間起,以5次計。
⒉證人梁填源於95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95年5月份
,甲○○拿一個用紙包的東西給我,叫我載去丁○○家裡,我打丁○○電話約在85度C餐廳,甲○○有跟丁○○說我車號,叫他到定點上我車就對了。第二次幾號我記不清楚,叫我拿一個類似小信封給他,拿給他以後我就回來了,第一次沒收錢,用欠的,有一次有收錢,第3次一樣,有一個小信封叫我給他,要我跟他收1千元回來,可是他沒錢,跟我說他會打電話給甲○○,叫我先回去,事實就是這樣,叫我收1千元,沒錢給我,這的確是事實,我要說謊,出去給車撞死(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16頁,梁填源9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顯見梁填源確有於95年5月間,依被告之指示,駕駛072-CH號計程車,將內裝海洛因之信封送至丁○○住處附近,交予丁○○3次。雖梁填源於95年10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交給我裝毒品的小夾鍊袋,他交給我一信封,說裡面是錢,要我拿去還給丁○○,他交信封給我一次,那次沒有委託我收錢。也有委託我載丁○○去他家一次(見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117-1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間,我沒有載過丁○○,被告有在95年5月間給我信封,叫我把信封交給丁○○,被告欠他錢,叫我還給他。95年5月23日我在提藥,警詢筆錄跟我講的不符,不符之處在於我沒有說我有收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否認信封內為海洛因,將之交給丁○○後有收錢等情,惟此係證人恐其因此涉犯販賣或運輸毒品重罪所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而證人丁○○於原審所為信封內裝錢云云,亦係附和證人梁填源之證詞,尚無足採。再梁填源亦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渠專程開計程車送一小信封予證人丁○○,並依被告指示須向丁○○收取金錢,顯係知悉被告係為販賣海洛因予丁○○,而指示其送貨收錢,梁填源與被告間就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梁填源參與之時間、次數,依梁填源之警詢所證,應係95年5月間3次(不包含95年5月14日該次)。
㈢被告販賣毒品予乙○○部分:
證人乙○○先於95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有時候甲○○會打我行動電話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有時候是我打行動電話給甲○○,告訴他我需要毒品,他就將我所需要之毒品送至我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住處給我,因為我跟甲○○相處不錯,他每次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2小包,伊每次都拿2、3千元給他當車馬費,他很少跟我算很清楚,我都是以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繫。他把毒品送到我住處後,我就給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作警詢筆錄時的精神狀態正常。我指認甲○○的照片就是老芋頭的朋友,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供述屬實。我說他每次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我都給他新台幣2、3千元當車馬費屬實。甲○○當時住松江路,到我住處,計程車費7、80元,我給他2、3千元車馬費是當作一般毒品的行情給他,甲○○給我安非他命的量是0.1、0.2公克左右,用一次就用完了,一般價錢都是這樣,海洛因也是一點點,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1次,一次拿2種,所以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渠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將第一、二級毒品送至渠住處,並依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按一般行情收費。而證人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搭計程車至其住處,車資僅數十元,證人所交付之數千元,美其名為「車馬費」,實即為購買毒品之代價。雖被告辯稱,伊僅介紹伊毒品上游「大頭」予乙○○認識。係因乙○○借伊2萬多元,伊才會請乙○○施用毒品,伊後來有還錢,乙○○不可能給伊2、3千元云云。證人乙○○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就是這個意思,是「大頭」拿毒品給我,被告未賣我毒品,顯與渠其餘證述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乙○○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8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9月初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95年9月12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證人乙○○認識的時間是95年
7月底、8月初之間到我被抓(即95年9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證人所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之時間應為95年9月初某日,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8月中旬前,有販賣毒品予乙○○,應係誤認,應予更正。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該次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每種毒品1千元。
㈣證人戊○○於95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都是跟我朋友趙
國慶合資,向我另一名綽號「 洪哥 」的朋友購買,甲○○就是販賣我毒品海洛因之人。由我以公用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甲○○聯繫,在95年8月中旬左右曾經以1千元向甲○○購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約0.1公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39頁)。復於原審96年2月9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我是95年8月間在地檢署遇景美的「奧迪」,因在地檢交保時,我跟「奧迪」都有吸食,「奧迪」就介紹甲○○跟我認識。我記得有一次請他幫我拿到過,金額1千元,是約在松江路那邊交付海洛因,就是我警詢時所說那一次,沒有秤不知重量多少。我在電話中問他有沒有,他說有,但要跟別人買,我就拿錢給他,請他幫我買,他明白表示他沒有賺我錢。事實上他有沒有賺差價,我不知道。我請被告幫我弟弟女朋友處理債務,我說如果處理好,我會給他好處,但是後來沒有處理。這跟我買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是與被告所辯:我想說有幫他處理債務,他叫我幫忙拿一下,我就順手打個電話而已等語不符。按證人與被告僅係經友人介紹甫認識之普通朋友,並無何深交,證人已證稱,本欲請被告幫忙處理債務,後來並未處理,且與本件買賣毒品無關,被告自無無償為其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交付證人戊○○毒品海洛因,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應有營利之意圖。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購買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有特殊情誼(如至親好友)或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再者,第
一、二級毒品價昂量稀,且政府查緝甚嚴,被告豈有甘冒嚴峻刑責之風險,多次為並無深交之友人購買毒品或請渠等施用大量之毒品,此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僅是代為購買、低於市價交付或無償請證人施用達3000元之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佐,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梁填源後,刑法部分條文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
㈣死刑、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⒈參照)。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梁填源、乙○○、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梁填源間,就95年5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3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梁填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戊○○各一次,連同修法前所犯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應分論併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填源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時,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97年04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所述,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並依法遞加重。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微少,每次販賣金僅一、二千元,獲利非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若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是應認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為販賣毒品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是應認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予乙○○、戊○○之行為乃2罪,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除被告於95年9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於95年8月中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外,其餘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應不得審理。原審將其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接續犯論併予審理論以裁判上一罪,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證人丁○○於95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梁填源於95年5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認定被告有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販賣海洛因予丁○○5次及在95年4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梁填源4次等犯行;並謂證人丁○○、梁填源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惟「其等證述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與下述相關監聽之通訊內容譯文不合,實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但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4-25頁),要與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丁○○、梁填源之事實無涉。原判決竟憑以認定證人丁○○、梁填源在原審之與上開犯罪事實相關之證述不可信,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證人丁○○於95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之梁填源交付海洛因並收錢等情,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梁填源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該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犯,尚有未洽。
㈣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證人乙○○於95年9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
,認被告有自95年7月底至同年8月間,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多次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但證人乙○○上開警詢時陳稱:彼於95年8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同年9月初開始吸食海洛因等語;至原審則證稱:渠拿錢給被告,被告一次拿兩種(指海洛因、安非他命),只有一次等語。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多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㈤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
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 張簡進義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420號卷第15頁),被告復自始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有,原判決認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自有未洽。另95年9月14日上午,在乙○○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
3.23公克),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並非本案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原判決予以沒收銷燬,自有未洽。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自80年起即不斷渉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數次因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素行不佳,不思悛悔,明知第
一、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健康,竟多次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販毒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連續販賣毒品部分:95年5月23日執行搜索,扣得之共
犯梁填源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被告甲○○所有之白色粉末
11包,共13包,經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5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6月30日周科壹字第02000808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73頁),為件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雖非毒品,惟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為9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3000元為被告與梁填源共同犯罪所得,應與梁填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填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販賣毒品予丁○○、梁填源所用之物,惟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張簡進義(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420號卷第15頁),被告復自始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有,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無庸沒收。至未扣案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販賣毒品予梁填源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而其餘當日扣得之物品(含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總毛重1.2公克,總淨重0.6公克),均無證據認與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有關,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予乙○○、戊○○部分:95年9月14日晚上,
在被告新店市住處扣得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420號卷第15頁),被告亦供承為其所有,此為被告販賣毒品予乙○○、戊○○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所得財物2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所得財物1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95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乙○○住處扣得之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3.23公克),並無證據認係被告販賣予乙○○,自非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毋庸於本案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5年初分別在新店中正路、民族路等處,以6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予丙○○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於95年9月14日之警詢證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及物品、扣案毒品之檢驗報告、證人丙○○之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的。我是於95年初分別在新店市○○路、民族路等處,向甲○○以6千元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共3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060號卷第44-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要買的錢我拿給他,數量是對方說的克數。我合資購買的錢,曾經約在中興路、民族路口給被告。被告買回來,他自己的東西留著,我的部分他用袋子裝,在路口的車上交給我。我說我要買多少錢,比如3千元,他知道有地方買,我就拿這個錢給他,我不知道他跟誰買。我是指我找不到人買,我知道他有在用,想看他可不可以買的到。我是單純給他錢,請他幫忙買。他說他跟別人買。有無賺差價我不知道。數量我不懂,我是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我拿錢給他2次,每次3000元。大概是94年底,95年初,都是買海洛因,他沒有跟說我買多少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與被告交易過毒品,只一起用過1、2次,被告未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理筆錄第4-6頁)。是證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所證,無論金額、次數、情節均無一相同,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渠何次證述為實,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丙○○均有施用毒品,尚難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佐證,自仍不足逕認被告確亦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訴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罪名│主文│販賣毒品種類│├──┼────┼───────┼──────────────────────┼──────┤│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海洛因│││梁填源││。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空包裝總重貳點││││││柒玖公克,淨重共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梁填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填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海洛因│││││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犯罪│甲基安非他命│││││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海洛因│││││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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