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博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國宮旅社
6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其因另案執行為警查獲,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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