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 趙瑞 被告趙瑞之子男、民.兼法定代理人 李培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培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趙瑞之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培模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98年12月14日離婚。惟原告與被告李培模婚後感情不睦,原告與被告李培模於95年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另結識訴外人 楊開勝 進而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趙瑞之子。由於被告趙瑞之子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李培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趙瑞之子依法受推定為被告李培模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被告趙瑞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李培模受胎所生。被告趙瑞之子與被告李培模形式上雖有父子之關係,但實質上該二人無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即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趙瑞之子與被告李培模間如不具有親子關係,則其所為關於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而呈不明確且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趙瑞之子
即 趙羚豆 出生醫學證明、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鐵十一局三處局委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依據上述報告所載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楊開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趙羚豆(趙瑞之子,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14871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paternity;PP)值為99.999999%。」等語明確,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於99年09月09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趙瑞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李培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被告趙瑞之子係原告自訴外人楊開勝受胎所生之子女。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瑞之子與被告李培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於其與被告李培模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楊開勝發生性行為並生下被告趙瑞之子,被告趙瑞之子並非被告李培模之婚生子,已如上述,且原告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