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述與部分證人證述不符,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借提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止,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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