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 李泓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泓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綽號「 小蘇 」之不詳姓名者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及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雖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但既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結果負正犯之責。所辯其未參與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不應論以此部分罪責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論駁(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四行)。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漫稱「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檢察署收據」等公文書,乃「小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且係彼等向被害人 徐照琳 訛詐時,直接傳真予被害人,上訴人僅持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向被害人取款,即經警查獲,而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亦無預見,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等情事,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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