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素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D0000000號保單所附「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偽造之「 許麗玉 」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D0000000號保單所附「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偽造之「許麗玉」印文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經濟窘迫,為此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其侵占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數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經濟窘困,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於100年5月31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存入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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