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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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欲自行經營麵攤欠缺現款,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底,見聯合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可以提供證明文件辦理信用貸款之小廣告,乃主動以其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而與「張先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達詐得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先由甲○○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張先生」,推由「張先生」自覓管道,先行偽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理 李國治 」之印章各一顆,並將該「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理李國治」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上,又接續將上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所得明細單上,及偽造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後,即將上述偽造屬於在職證明之人事通知單及屬於私文書之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等交付甲○○,用以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事成後各分得一半之貸款,充作偽造之報酬。甲○○於取得上揭偽造之人事通知單、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後,明知自己並未任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證件均係屬偽造之文書,且其並無穩定薪資足以償還信用貸款,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將上述偽造之文件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國民身分證等,向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承辦人員提出據以行使,欲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致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甲○○有固定工作薪資,足以按期返還信用貸款本息,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核准貸款,並將三十六萬元撥入甲○○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且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核發員工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經理李國治以及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對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甲○○於領取前揭三十六萬元後,隨即交付「張先生」二十萬五千元(除報酬十八萬元外,另交付其訛稱代繳之前三期貸款本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卅時分許,甲○○因欲辦理信用卡使用,即攜帶其個人國民身分證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台新銀行放款中心欲申請信用卡,因該中心之襄理 鄒俊賢 於數日前整理彰化分行轉來之甲○○上述資料發覺有異,即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確認並無甲○○之任職資料,得知前開文件均係經偽造,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張先生」處取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所得明細單等文件,並持以向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獲貸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文件均係偽造之文書,且伊於取得貸款後尚交付二十萬五千元予張先生,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所持之文件是偽造的?)我知道」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明知假的文件還拿來使用?)答:因為我開餐飲需要用錢,且他們告訴我會幫我繳前三期,所以我才會給他們一人一半壹拾捌萬元,另外二萬五千元是他說要幫我繳前三期的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另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於去年(指九十年)十一月底,見該小廣告(指聯合報分類廣告)後有打電話跟張先生聯絡,張先生大概三十來歲」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頁)、「(問:張先生是否有提供你偽造的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給你?)答:是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一頁)、「(問:你是否與張先生約定信用貸款辦成後一人一半?)答:之前沒有約定,是放款後才約定,我給他十八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一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未曾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即台新銀行襄理鄒俊賢於警訊時證稱:經向彰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查核,得知該公司並無甲○○之任職資料,才知甲○○提供假資料申請信用貸款,台新銀行已經核准撥款三十六萬元等語綦詳(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復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參照),此外,尚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表格、個人金融產品徵信報告、授信利害關係人資料維護、台新銀行徵信查詢報告、個人小額信貸電話照會表、信貸撥款檢核表、小額信用貸款核准資料登錄、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參照),足認被告確係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文件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使台新銀行誤以為被告有數年在職紀錄,應有還款能力,而貸以現款三十六萬元。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前開文書係經偽造云云,惟按被告既已自承未曾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其於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張先生」交付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時,當已知悉上開文件係屬不實偽造之文件,況被告果非明知上揭方便辦理信用貸款之文件係屬偽造文件,被告斷無於獲撥貸款三十六萬元後,無端交付「張先生」二十萬五千元之理,況被告於警、偵訊時復自承知悉上開文件係經偽造等語(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四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伊不知上開文件均係偽造之文書,伊也是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人事通知單即在職證明,則係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上述人事通知單、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方式申貸,致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證明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審核信用之正確性以及經理李國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理李國治」之印章並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理李國治」之印章蓋用於人事通知單及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所得明細單上,均係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並蓋用偽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偽造「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理李國治」之印章並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理李國治」之印章蓋用於人事通知單及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所得明細單之偽造文書印章及印文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其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其偽造上開人事通知單之特種文書及偽造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後均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偽造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人事通知單及偽造私文書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貸,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一)被告另有偽刻「經理李國治」印章一顆後並蓋用在人事通知單上一節,疏未認定,尚有未洽;(二)附表編號一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及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共四枚,均誤載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未合;(三)「經理李國治」印章一顆及人事通知單上偽造之「經理李國治」印文一枚,原審判決復漏未依法宣告沒收,尚屬有誤;(
四)原審判決復漏未敘明偽造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之行為,係屬於接續行為,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知悉上揭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且自認其亦係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前開理由欄一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欠缺現金,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創業貸款,因此詐貸獲利十五萬五千元,迄今尚未清償本息,及以此方式詐貸對金融機關徵信造成損害非微,惟其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所得明細單共四紙,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文書於被告向台新銀行提出後,已屬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五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於被告持向台新銀行提出行使後,亦已屬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卅分許,持上述偽造之證明文件,前往台新銀行放款中心,申請信用卡,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僅攜帶國民身分證以申請信用卡,並未持偽造之上述證明文件,而偽造之上述證明文件,係於被告申辦信用卡前,即自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轉至台新銀行放款中心,並經該放款中心襄理鄒俊賢發覺有異,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知悉係偽造等情,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鄒俊賢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沒收依據│├────┼─────────────┼────────┤│一│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限公司」印章壹顆││├────┼─────────────┼────────┤│二│偽造之「經理李國治」印章壹│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顆││├────┼─────────────┼────────┤│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事通知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國治」印文各壹枚││├────┼─────────────┼────────┤│四│九十年九月份所得明細單上偽│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五│九十年十月份所得明細單上偽│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六│九十年十一月份所得明細單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