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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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14列記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予以刪除、第19列記載之「上午11時40分」更正為「晚間11時14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固聲請沒收扣案軟管1支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扣案軟管是我在地上撿的等語(毒偵卷第8-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軟管係被告用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上開扣案之軟管應屬他案之證物,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宜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被告黃詩麟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
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