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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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林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被告 高絲瑀 即 高世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歐恆生 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歐恆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5、6月間,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歐恆生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與歐恆生互傳送充滿愛意的訊息,兩人在訊息中互稱老公、老婆,歐恆生恐原告查看手機發現,故意將被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更改為「 任哥 」,但仍被原告發現。被告與歐恆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與歐恆生於000年0月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歐恆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任哥」,與歐恆生互傳親密訊息,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並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歐恆生與顯示名稱為「任哥」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補字卷第25-61頁);參酌前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傳送訊息者名稱「任哥」,與原告配偶歐恆生對話如下:「(歐恆生)老婆你繼續打牌」、「(任哥)不打了,我剛一直分心,相公」、「(歐恆生)老婆我會乖乖的」(補字卷第27頁)、「(歐恆生)愛妳。我去,真的好想妳」、「(任哥)我也是」(補字卷第31頁)、「(任哥)反正就各過各的,我不參與你們之間了,真的很疲勞(補字卷第33頁)、「(歐恆生)我會跟他離婚的,你拉黑我吧,我怕會忍不住找你」、「(任哥)你離婚我就真的該死」(補字卷第33頁)、「(任哥)你們到底要怎樣,我就講了我把你還給你老婆」(補字卷第31頁)、「(任哥)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跟你在一起真沒想過會有今天這種局面」(補字卷第35頁)、「(任哥)你離婚我就真的該死,到底要我怎樣」(補字卷第35頁)、「(歐恆生)我受不了了,他居然連你女兒也牽連,我向你道歉,真的很對不起,剛又跟他大吵一架,我不想再吵了,真的一點意義都沒有,我也累了,我決定離婚,已經回不去了」(補字卷第35頁)、「(任哥)你們可以不要離婚嗎」、「(歐恆生)沒辦法離定了」、「(歐恆生)事情發生後我就知道,不管怎樣他心裡一定有疙瘩,你看看我一夜沒回家,就算我沒找你,他一樣亂想,這樣怎麼生活」、「(任哥)我很愛你」、「(歐恆生)我也是」、「(任哥)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現在的感受,心好累,但最累的不是我」、「(歐恆生)其實說分手那一刻開始,我很難受,為了你我不得不說」、「(任哥)分手你說的,我也很煎熬,真的好累」(補字卷第37頁)、「(歐恆生)別再把錯往自己身上推,錯的真的是我,自己有家室還往你身上靠,我能克制就不會發生」、「(歐恆生)我真的是放不下你」、「(任哥)我也是,很痛苦」(補字卷第39頁)、「(任哥)曾經我討厭這樣的人,但我遇到你,我不想小孩沒爸爸媽媽,我可以有自己的生活,你偶爾陪我沒關係,就不想你們離婚」(補字卷第47頁)、「(歐恆生)你是我交往過唯一我沒去過你住處的女孩,還是我最愛的一個,我也從來不強求你讓我去,聽了妳這番話,我心裡有底了」(補字卷第47頁)、「(任哥)我也覺得我好像可以跟你沒名份的在一起,現在搞成這樣」、「(歐恆生)就因為妳什麼都不圖,還能容忍我的情緒,我也才越陷越深」(補字卷第49頁)、「(任哥)跟你在一起真的不圖什麼,要拿寶寶時,我曾經跟左說拿完就不跟你在一起」(補字卷第49頁)、「(任哥)我退出,只要我退出你們還有商量的空間,你們有小孩」(補字卷第51頁)、「(歐恆生)我真的愛你很深,有時候我都不知道我自己怎麼了」(補字卷第51頁)、「(歐恆生)我不敢強求你,我怕你覺得我懦弱,只是我真的很愛你」、「(任哥)我也愛你,但就這樣吧」(補字卷第53頁)、「(歐恆生)我答應你不再讓你受委屈,我跟他離婚就沒這個問題,就算我聽你話為了孩子不離婚,也會跟他說得清清楚楚,不可打擾你,妳沒封鎖我,意味著妳也無法放手,不是嗎,為何要自己騙自己,妳就不能跟我一樣勇敢點,大膽做自己一回,我會盡全力想辦法不讓你困擾,你是否願意再相信我一次,明明可以不必走這步的,何必要這樣,我要很霸道的說你不可以封鎖我,就當讓我任性一回吧」(補字卷第55頁)、「(歐恆生)老婆,吃飯了嗎」(補字卷第59頁)、「(任哥)我很想跟你提一個要求,但真的很賤」、「(任哥)我不想你跟他發生關係」、「(歐恆生)明白,我知道,答應你」、「(任哥)這樣很過分嗎,但你也會有需求」、「(歐恆生)不會」、「(任哥)老公我很愛你,不管結局怎樣我都能接受,上禮拜我真的很希望你對我說分手讓我斷最後一點念想」、「(歐恆生)我不會輕易的就放開你,因為我愛你」(補字卷第61頁)等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行為人與有配偶之人為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及性行為,足使他方配偶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他方配偶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姻外不正當男女交往及性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明知歐恆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歐恆生為男女婚姻外之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被告顯已破壞原告與歐恆生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現為立華揚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總額逾2千餘萬元;被告高職畢業,108年度薪資所得為226,80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35-38、115-120頁)。經查,原告高中畢業,與配偶歐恆生一起從事包工程工作(本院卷第81頁),兩造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原告名下財產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此觀調取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爰審酌原告上開學經歷、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明知歐恆生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生性關係,發展不當男女交往之關係,嚴重破壞原告與歐恆生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