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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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泉代理人蕭建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玉泉、告訴人 張嬑瑄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本院訊問時拍攝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3藍芽耳機取出及放入盒子內之拍攝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遺失上開藍芽耳機,亦坦承告訴人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尋找上開藍芽耳機,被告並將書包拿至告訴人面前,自被告之書包前之小袋子中,取出上開藍芽耳機並交還告訴人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上開藍芽耳機會出現在我的書包裡面,是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發現;上開藍芽耳機可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放錯書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班同學,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下午發現
上開藍芽耳機遺失後,曾詢問被告有無看到上開藍芽耳機;嗣於同年4月20日晚上某時許,告訴人發覺上開藍芽耳機定位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因而前往詢問被告,被告遂持其書包到其住處門口,在告訴人面前,自其書包前方有拉鍊的小袋子內取出上開藍芽耳機,並交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26693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上開藍芽耳機定位查詢資料截圖2張(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最後一次使用上開藍芽耳機,係在學校上電腦課時,
其後便在112年3月24日放學時,發覺上開藍芽耳機業已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偵卷第7頁),可認上開藍芽耳機係於該日下午某時前,在學校遺失。而上開藍芽耳機於同年月25日14時17分許,係定位在被告家中,有上開藍芽耳機定位查詢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上半部);復佐以被告該日有於12時50分許提早返家乙節,亦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藍芽耳機於該日14時17分前,應已遭被告攜回家中。又最終上開藍芽耳機係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書包內尋回,業據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遺失之上開藍芽耳機,於同年3月25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遭同班同學之被告從學校攜帶返家,且迄至同年4月20日告訴人在被告上開住所尋獲上開藍芽耳機止,上開藍芽耳機均在被告占有之中,亦先可認定。
㈢上開藍芽耳機如放置於耳機盒內,將顯示有2支耳機並排之圖
示;若將上開藍芽耳機全部均自耳機盒取出後,則可以分別、逐一檢視左、右耳耳機之圖示等節,有上開藍芽耳機取出及放入盒子內之拍攝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63頁)。而上開藍芽耳機於112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定位在被告家中時,係呈現檢視左耳耳機之圖示,有上開藍芽耳機定位查詢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上半部),可知上開藍芽耳機於該日14時17分許,均未被放置在耳機盒內。嗣於同年4月20日,上開藍芽耳機則係呈現2支耳機並排之圖示,亦有上開藍芽耳機定位查詢資料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下半部),可知於該日告訴人定位上開藍芽耳機時,上開藍芽耳機均被放置在耳機盒內。則上開藍芽耳機於同年3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自耳機盒內被取出,並於同年3月25日14時17分至同年4月20日間之某時,被放回耳機盒內等節,均堪以認定。而上開藍芽耳機遺失後均在被告占有中乙節,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已發覺上開藍芽耳機在其占有之下,並有在家中將上開藍芽耳機自耳機盒內取出,其後又放回之行為。復佐以告訴人稱係於112年3月24日發現上開藍芽耳機不見,其後於同年4月20日找回耳機時,上開藍芽耳機仍滿電、耳機盒電量則還有77%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上情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遺失耳機後至尋回耳機,已過將近1月之時間,倘若上開藍芽耳機於遺失期間均未充電,難認至同年4月20日時,仍可保有上開藍芽耳機滿電、耳機盒電量77%之電量,益徵被告確實有察覺並將上開藍芽耳機取出之情事。而被告知悉告訴人遺失上開藍芽耳機乙節,亦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察覺上開藍芽耳機在其書包內後,卻未將上開藍芽耳機歸還與告訴人,可知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上開藍芽耳機可能是放錯書包了等語,惟即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於發現上開藍芽耳機後,未將之歸還告訴人,仍已可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伊是在伊書包很久沒有使
用的小袋子內找到上開藍芽耳機,伊不知悉上開藍芽耳機在伊書包內;之所以會有上開藍芽耳機離開耳機盒及放入耳機盒之圖示出現,可能是伊放書包時,耳機盒被撞開,導致上開藍芽耳機自耳機盒內滑出,其後又滑入耳機盒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上開藍芽耳機係在被告書包前方夾層、有拉鍊的小袋子內找到;於112年4月20日,被告書包取出上開藍芽耳機時,上開藍芽耳機均放在耳機盒裡面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查上開藍芽耳機之耳機盒打開時,尚須有一定之寬度始能順利打開,有上開藍芽耳機之耳機盒開啟時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且上開藍芽耳機具有磁力,如因撞擊而打開,應會自己闔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果上開藍芽耳機確實一直放置在被告書包夾層已拉上拉鍊的小袋子內,未被取出,難認上開藍芽耳機能在耳機盒蓋具有磁力之情況下、於被告書包已拉上拉鍊之小袋子之狹窄空間內,僅因碰撞便開啟;又上開藍芽耳機之耳機盒既具有磁力,則亦難認在上開藍芽耳機為耳機盒之磁力所吸附時,能夠自由滑動;何況,上開藍芽耳機左、右耳均有固定之放置位置,即左耳耳機須放置在耳機盒左邊之孔洞、右邊耳機須放在耳機盒右邊之孔洞,否則將無法吸附,有上開藍芽耳機之耳機盒開啟時之照片1張、上開藍芽耳機左、右耳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倘若上開藍芽耳機確實因碰撞脫離耳機盒,亦難認上開藍芽耳機之左、右耳在掉出耳機盒後,會如此精準的滑入耳機盒左、右耳放置之孔洞。是被告辯稱上開藍芽耳機之耳機盒應是碰撞時打開、打開後上開藍芽耳機掉出後又自行滑入等語,均無足採。
㈤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倘若被告有使用上開藍芽耳機,
為何並未在上開藍芽耳機內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及DNA,顯見被告並未使用上開藍芽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員警並未在上開藍芽耳機上採取指紋;至於DNA鑑定部分,經警將上開藍芽耳機以棉棒採集後,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93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認上開藍芽耳機確實未能採得足夠之檢體,用以比對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惟既上開藍芽耳機僅係放置於耳道外圍使用之物品,本即可能難以存留足夠之檢體供員警採集;何況上開藍芽耳機向來均為告訴人所用,亦未採集到告訴人之檢體以供比對,尚難僅以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又於警詢時辯稱,如果耳機在被告之書包內,為何手機
接近耳機時,沒有顯示耳機在手機附近等語(見警卷第9頁),惟上開藍芽耳機必須經由手機開啟APP確認後,方會顯示位置,有上開藍芽耳機定位查詢資料截圖2張(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縱使被告有將上開藍芽耳機放在書包內帶至學校,亦不會自動顯示所在位置,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記得112年3月25日中午有與家人出門吃午餐,並不在家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從用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爰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侵占告
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藍芽耳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應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99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否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為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藍芽耳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藍芽耳機係111年11月間所購買,當時購買之價格為7千多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以5,990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考量該耳機業經告訴人使用約5月,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8號被告蕭玉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拾獲張嬑瑄所遺失之AirPods3藍芽耳機1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張嬑瑄於112年4月20日發現上開遺失之藍芽耳機定位在蕭玉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當場要求蕭玉泉返還上開耳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嬑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玉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耳機會在我的書包內,可能是放錯書包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張嬑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AirPods3藍芽耳機定位查詢資料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