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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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張茗嘉 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8號被告楊文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瑞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客運轉運站某處置物櫃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上址處所,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救急貸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救急貸陳小姐」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先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張茗嘉,並向其訛稱:欲向其購買手機殼,惟無法下單,須請其依傳送之網頁連結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簽署金流協議後,其才能下單云云,致張茗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1分許、同日晚間6時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873元及5,103元款項至楊文瑞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茗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茗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救急貸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5月14、15日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幫我審核金流,叫我提供2間銀行的提款卡給他,但我有一間銀行的密碼忘記,所以我只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對方還叫我把華南銀行帳戶內的所有錢先領出來,我想說我的錢都領出來了應該不會發生什麼狀況,所以就於上開時、地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不過因為上開事情發生之後,我一度想不開,於112年5月23日晚上去臺南市關廟區埤仔頭的湖自殺,當時手機泡在水裡壞掉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保存到,都不見了等語。2告訴人張茗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4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楊文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借貸方遭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僅空言辯稱:當時手機泡在水裡壞掉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保存到,都不見了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借貸方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貸款經過及遭詐帳戶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係因借貸方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乙情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聽從網路上匿名之不詳貸款業者介紹而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旗山區客運轉運站某處置物櫃)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LINE中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甚且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被告放置提款卡之地點係在「客運轉運站某處置物櫃」,衡諸常情及社會通念,倘係正規、合法之民間小額借貸,豈有可能要申貸者為上開如此見不得光之舉措,此乃一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毫無所悉,然其為順利核貸通過竟選擇置之不理,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前,我有貸款經驗,他們不會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正常的不會,因為我那時急著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即可順利放貸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擔任職業軍人,從軍約1年半,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知道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欺工具,部隊有宣導等語,實難認被告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可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