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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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林秀徽 被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院刑事庭受理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前來,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聲請訴狀,減縮請求:㈠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21日盜領被繼承人 林旺興 元大銀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7,600元;㈡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林旺興遺留之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25萬元;及㈢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損害。查,原告前開㈡㈢請求,非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業經原告如數繳納(本院卷第
11、231-23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業經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父親林旺興年齡差距26歲,係原告父親外遇 小三 ,於林旺興80歲時兩人始登記結婚,林旺興於103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元大銀行現金存款1,242,000元、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150萬元、高雄湖內區房屋二棟等財產,依法應由林旺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林聖景林聖雄林聖三林秀貞 等6人繼承,原告應繼分為6分之1。詎被告藉與林旺興同住之便,於林旺興死亡後3日內,持林旺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盜領帳戶內現金存款1,242,000元,卻在靈堂向原告謊稱林旺興未留下任何遺產,原告信以為真,直至110年4月21日,林秀貞來電通知原告,會同林聖景、林聖雄一同前往元大證券府城分行領取繼承林旺興所遺之股票及現金股息,原告始發現林旺興有遺留現金、股票及不動產,原告向被告要求重新分配遺產遭拒,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被告盜領林旺興元大銀行現金存款1,242,000元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雖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歸還林旺興元大銀行現金存款1,242,000元其中原告應繼分6分之1即207,000元,但未給付原告自盜領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7,600元;另被告應就林旺興所遺之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150萬元,給付原告應繼分6分之1權利即25萬元;又被告隱瞞林旺興有留下遺產,造成原告誤解父親,以為林旺興拋家棄子無情無義,嚴重影響原告人格情緒發展及人生價值判斷,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之112年5月1日,依林旺興所遺元大銀行現金1,242,000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給付原告207,000元,縱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1日止。又林旺興所遺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原告本得依其應繼分取得6分之1權利,被告已另案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原告應無在本件另行請求之必要。另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所定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6,550元:⒈林旺興與前妻育有子女3人,即原告、訴外人林聖景、林聖雄
,被告與林旺興係夫妻,育有子女2人即林秀貞、林聖三,林旺興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聖景、林聖雄、林秀貞、林聖三共6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於 林興旺 死亡後,未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林聖景、林聖雄,於103年4月21日持林旺興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旺興之印章而盜用「林旺興」印文,表彰林旺興同意自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存款,並交付承辦行員以行使,匯出或提領70萬元;復於103年4月21日至23日,持林旺興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42,000元。被告於林旺興死後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存款1,242,000元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28、149-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為提領林旺興所遺元大銀行帳戶內現金存款1,242,000元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確定,已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得分配1,242,000元遺產按應繼分6分之1計算之權利,致其受有207,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112年5月1日,依原告應繼分6分之1給付207,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1日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堪可認定。
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盜領時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盜領金額1,242,000元以年利率5%計算,賠償原告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117,600元乙節。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催告被告賠償損害之情,依前揭規定,應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時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即112年5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6,550元(計算式:207,000元×231/365日×年息5%≒6,55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該期間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期間遲延法定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林旺興遺產之元大證券股票及股息: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旺興死亡後,尚有遺留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
共150萬元,按原告應繼分6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云云,是依原告之主張,林旺興所遺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屬林旺興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應由林旺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已另案訴請分割林旺興遺產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在林旺興遺產分割前,原告不得在本件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2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林旺興有遺留遺產,造成原告誤解自己的親生父親,以為父親拋家棄子無情無義,因而心生怨懟,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情緒發展及人生價值判斷,應賠償其精神損害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林旺興死後留有遺產,所侵害者為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於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利息損害部分),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旺興所遺元大證券股票及現金股息25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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