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 李美寬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林書賢 原係國中同學,因認林書賢家中經營銀樓事業,家境應屬寬裕,而其則因經濟情況不佳,亟需款項,竟圖謀於殺害林書賢後,再向伊家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住處附近,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分別邀約林書賢及不知情之其等國中同學甲○○及戊○○相聚,嗣其即駕駛JG─六四一五號牌自用小客車【為丙○○不知情之未婚妻 吳女 (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而由其使用】,前往林書賢住處對面之超市,附載林書賢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附近之某海產店,其後戊○○及甲○○二人亦先後到達該處,四人即在該處飲食聊天,其為使林書賢因飲酒疏於防範,以遂行其目的,席間即屢與林書賢拼酒,並邀戊○○、甲○○向林書賢拼酒,且對林書賢、戊○○及甲○○三人謊稱:其要去大陸投資生意,須留三人家中之電話,以便將來連絡之用等語,其因而取得並確定林書賢家中之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詳卷),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因戊○○有事先行離去,餘三人則繼續在該處飲食,及至翌日(同年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分許,甲○○於上洗手間返回後,見林書賢已自行乘坐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詢問是否由彼送伊返家,林書賢表示不用,甲○○乃先離去,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有酒意之林書賢,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駛去,及至重陽橋前附近時,丙○○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其所有預藏在車內駕駛座旁之水果刀一支,右手反握該刀,趁林書賢精神不濟未及防範之際,即朝林書賢前頸喉嚨處刺殺一刀,林書賢因猝然而無防備遇襲,未有抗拒,丙○○再以右手壓住伊之頭部,朝後頸處刺殺第二刀,復繼續壓住伊之頭部,直至伊終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為止。丙○○於林書賢死亡後,便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光華國小旁大排水溝附近某停車位停放,見四下無人,即將林書賢之屍體拖放至該車後車廂內,再行走至該市○○路口招攔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介壽園大旅社」投宿,並在該處休息至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應予更正)凌晨五時許,即騎乘先前停放在該處之EFL─九○七號牌輕型機車【為丙○○不知情之姐連女(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而出借其使用】返家,嗣於同日上午八時某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約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以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前取得而確定之林書賢家中電話,向林書賢之母己○恐嚇稱:林書賢在其手上,必須於上午十時前,準備「美金一百萬元及新台幣一百萬元」贖人等語,隨即掛斷電話,致己○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其後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止,接續多次撥打如附表所示恐嚇內容之電話至林書賢住處(該等各通電話之內容,詳見附表所示之電話譯文表),要求己○儘速給付項款,而於該日下午三時某分許,達成由己○獨自搭乘計程車,並攜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款項至上開百貨公司之協議,及至己○到達該百貨公司時,因丙○○騎乘上述輕型機車四處巡視,發覺似有警方人員隨同前往,乃向己○更改交付款項地點,幾經商量更改後,再度約定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由己○將贖款裝入袋中,並將袋子置放在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掛釣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丙○○前來該輕型機車處,查看己○是否依約交付款項時,因察覺現場埋伏有警方人員,隨即擬招手攔搭計程車離去,為警當場逮捕,而恐嚇取財未遂,並與警同往前揭棄屍地點,發現林書賢之屍體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行動電話各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書賢之母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固對其於上述時地殺害被害人林書賢及向林書賢之母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拒絕陳述,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⑴被告因其兄丁○○娶大陸女子為妻,故想前往大陸投資,於與家人商量時,被告亦曾聽聞,並向其兄表示其亦有意同往,雖尚在評估從事何種行業,惟將來已確定前往,且其國中畢業紀念冊內及林書賢贈送其子滿月賀禮之包裝盒上,早有林書賢家中電話,是其並非謊稱要前往大陸投資,而取得林書賢之電話;⑵再被告之酒量不及被害人林書賢,倘其確有預謀,自不會選擇以喝酒之方式灌醉林書賢,否則其本身亦應已泥醉,而喝酒之場合,起鬨拼酒係相當常見之事,證人戊○○、甲○○或係因被告在該次聚會之後殺害被害人,激於義憤,而將平常飲酒作樂時有之拼酒情形,懷疑為被告係有意對被害人灌酒,然當時被害人亦有灌被告喝酒之情形,且最後其等二人所飲下之酒量相當,其並無故意殺人之預謀;⑶又依案發之過程觀之,被告一開始係找證人甲○○用餐,因甲○○詢問有無約被害人林書賢,被告始起意邀約林書賢,故該次聚餐除林書賢之外,尚有戊○○、甲○○,以致林書賢家人接獲勒贖電話後,因甲○○聽出被告聲音而指證犯嫌為被告,被告並使用其未婚妻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書賢,且請林書賢之母將贖金掛在其姐所有之輕型機車上,凡此均使警方輕易鎖定被告,是被告於警訊時所述其對本案已計劃三、四個月等語,倘確屬實,然其對於殺人、棄屍、作案車輛、電話、如何躲避警方追查等事,理應已有仔細、詳盡之計劃,惟依被告犯案時之各項舉動,顯非已計劃三、四個月所為,故林書賢之死亡及嗣後之勒贖電話,應係突然發生臨時起意而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述係預謀殺人勒贖並不實在,實因被告與被害人林書賢在車上發生爭吵,而車上其前即置放有水果刀,被告即以該水果刀朝林書賢揮去,之後便因酒醉而睡著,當時殺人之細節則因被告酒醉故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只記得向林書賢揮一刀,醒後則發現林書賢頭上插了一刀,被告於警訊時所述有關如何殺害林書賢之事,則因在求死之心態下,向警方編造之情節,而被告醒後發現林書賢流血且後頸部插上一把刀,又毫無動靜,心慌意亂之下,根本未想到確定 林書嫌 是否已死亡此一問題,當下僅想到如何不讓人看見,乃不知所措將林書賢搬至後車廂藏放,被告因前日曾與姐夫吵架,即已離家住宿於介壽旅館,其於將林書賢屍體搬到後車廂後,一時不知何去何從,又想清洗身上血跡,才想到前往介壽旅館住宿;⑷被告本件係酒後衝動犯案,其與未婚妻育有二女,雖被告因悔不當初,幾度向法院請求判處死刑,然仍請斟酌上情,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殺人之部分:
⑴、查被告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害人林書賢係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伊身上傷口型態,符合扣案凶器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六十幀與模擬錄影帶一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一五二號函暨檢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二七號鑑驗書一份等件附於偵查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證,是已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無訛。
⑵、再應審究者,則係被告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犯行,是否係預謀所為。查被告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次調查時雖矢口否認其係預謀殺人以取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則改稱其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係預謀殺人勒贖等情屬實,之後否認係預謀之辯詞,均非為真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拒絕陳述,被告雖反覆其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時已陳稱其係為向林書賢家人勒贖錢財而將林書賢殺害,該計劃於案發前三、四個月即想好以喝酒方式將林書賢灌醉,再將伊殺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由檢察官偵訊時並稱其係因缺錢無工作,而起意擄人勒贖,因知道自己一人無法制伏他,且雙方互相認識,所以一開始就打算將林書賢殺害,其先持刀子朝林書賢之脖子前方劃一刀,血就噴出,林書賢未反抗,其再以左手將伊之頭部按下,右手再持刀朝伊脖子後方很用力刺殺一刀等語(相驗卷第四至七頁),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核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書所載:被害人經摘取腹腔內臟器送驗之結果,均發現含大量酒精,被害人前頸受兩次刀傷,後頸受一次刀傷,沒有抵抗防禦傷,顯示被害人係在猝然無防備情況下遇襲,被害人頸前刀傷在右頸部,符合被告供稱係於被害人在汽車右前座轉頭向被告時,砍殺被害人,而被害人體表血跡分布在手部及腳部,背腰胯部未見血漬,亦符合被告供稱在汽車前座壓下被害人頸部加以砍殺時,血液容易滴落之位置等節相符,且經檢查被害人之面部未發現外傷,頭皮亦無外傷、頭骨無骨折,兩手未發現防禦傷,下肢無外傷,四肢長骨無骨折等內容,均相符合,有相驗卷附上述鑑驗書可按,並經證人甲○○、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證述其等飲酒用餐時,其間被告向被害人拼酒,因店內僅有啤酒,被告並另購高梁酒與被害人飲用,在場之人均未有齟齬爭執之情形,被告且以將前往大陸投資經商為由,向其等分別索取家中電話等情明確,是已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犯案之情節,並非不可採信。又倘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掌摑被告,被害人當時之神智應仍清楚,於被告持刀相向時,亦有能力抵抗,伊之身體應有防禦傷,然被害人之身上除致死之銳器傷之外,未見其他傷害,足見被害人確係在酒後未及防範之情形下,突遭被告所殺害,是被告顯非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下手殺害被害人。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國中同學,並無怨隙,此次聚會亦未見爭執,倘如辯護人所述,被告係酒後失手殺害被害人,於醒酒後見狀且心慌意亂,衡情被告理應心感悔恨不已,並尋求彌補之道,然被告酒後仍有駕車附載被害人之能力,顯見其雖有酒意,但尚未因而意識不清,且其於殺害被害人之後,竟打電話向被害人林書賢之母索取巨額款項(恐嚇取財部分,詳後述之),凡此益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係預謀殺人擬恐嚇取財,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其前雖已有被害人之電話,然此次或僅係因適巧忘記其已有被害人之電話,或為確定被害人家中並未更換電話,而仍向被害人詢問取得伊家中之電話號碼,俾利其後向被害人家人索取款項,此非全無可能,是難僅因被告其前即有被害人家中電話號碼,即認被告應無預謀殺人之意。另被告對於殺人、棄屍、作案車輛、電話、如何躲避警方追查等事之計劃,雖有漏洞,使警方得以迅即知悉其即為犯罪嫌疑人,然此或係因其本身鋌而走險、思慮不周所致,亦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預謀殺人以恐嚇取財之情。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確係本於預謀殺被害人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詞,否認係預謀殺人,尚難採信。末查,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趁被害人林書賢精神不濟未及防範之際,即朝林書賢前頸喉嚨處刺殺一刀,林書賢因猝然而無防備遇襲,未有抗拒,被告再以右手壓住伊之頭部,朝後頸處刺殺第二刀,復繼續壓住伊之頭部,直至伊終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為止,足見其下手之兇猛,參以其預謀殺人之上情,則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是無論該水果刀是否係被告所預藏,尚無礙其殺人犯行之成立。
(二)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
⑴、前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後,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向林書賢之母己○
恐嚇稱:林書賢在其手上,必須於上午十時前,準備「美金一百萬元及新台幣一百萬元」贖人等語,而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母己○之人,確係被告等語不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聽譯文表(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撥打電話之譯文表)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所有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母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其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而查,被告撥打電話後,因被害人之母己○已報警處理,且於己○依約交付
款項時,被告旋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未遂。是被告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對被害人己○所為恐嚇取財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固非無據,然按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人贖回者,始能成立,故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而查,遍觀起訴書之內容,係稱「被告結清帳單約一千五百元後,甲○○先駕駛乙部車輛離去,被告則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略有酒意之林書賢,沿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駛去‧‧‧‧‧‧」等語,已未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欺騙之方法,剝奪被害人林書賢之行動自由,而將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之情形,而查,證人甲○○於偵審中則均到庭證述彼於上洗手間返回後,見被害人林書賢已自行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詢問被害人是否由彼送伊返家,被害人表示不用,彼乃先行離去等情明確,顯見被害人林書賢應係自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欺騙之方法,而剝奪被害人林書賢之行動自由至明,是被告所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而未遂,均係為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其所犯殺人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多次自行請求本院量處死刑,然其對於犯案之過程拒不陳述,於本院庭訊時遇被害人之父乙○○時,亦未有悔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迄未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與彼等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誠屬不佳,徵之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取得財物,竟對為其國中同學之被害人林書賢為之,惡性非輕,其為遂行目的,於被害人不疑有他未及防範之際,持刀予以殺害,其後復向被害人家屬恐嚇索取巨額款項,其手段殘酷,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有將其永久與人世隔離之必要,應處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水果刀一支及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母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丙○○(以下稱「A」)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撥打予被害人
己○(以下稱「B」)之譯文內容┌────┬───┬──────────────────────────┐│時間│人物│譯文內容│├────┼───┼──────────────────────────┤│下午一時│A│錢準備好了嗎?│││B│要多少錢?│││A│一千萬。│││B│若說二百萬就差不多。│││A│我是用生命和他換的。│││B│但我沒那麼多錢,亦沒得借。│││A│我不相信你,再一小時給你。│││B│你讓我和我兒子講話。│││A│若等不到錢,就算了。│├────┼───┼──────────────────────────┤│下午一時│A│準備多少?││四十五分│B│你能不能降低一點,讓我準備,並讓我和我兒子講話,知道││││他現在生或死。│││A│你到底準備好了沒?│││B│再降低一點。│││A│你現在準備多少了?│││B│幾十萬而已,不然一百萬好不好?│││A│太離譜了,價錢越講越低,我讓你和你兒子說有什麼用。│││B│至少要讓我知道他現在生或死。│││A│現在還好好的,但等一下我就不知道了。│││B│你若殺了他也沒用。│││A│我要什麼,你又不是不知道。│││B│那你也要讓我準備一下呀。│││A│好,一句話最少三百萬,不要再說了。│││B│太多了,還要再去借或我兒子他有欠你們錢嗎?你可不可以││││讓我和我兒子講話?│││A│他不在這裡,在南部,有二位和他在南部等,或再沒錢,那││││就抱歉了。│││B│好,我盡力去籌錢。│││A│三點之前要準備好。│││B│我儘量。│├────┼───┼──────────────────────────┤│下午二時│A│準備了嗎?││五十三分│B│我現在已經準備了一百十萬,另有朋友還會將錢拿來,你究││││竟要多少錢?│││A│三百萬。│││B│可不可以少點,並讓我和我兒子講一下話,或讓他打個電話││││回家,我求你。│││A│還要多久?│││B│三點半左右。│││A│你要如何將錢交給我?│││B│我要拿去那裡給你。│││A│你會開車嗎?│││B│我不會。│││A│你行動電話幾號?│││B│0000000000,要坐啥車?│││A│計程車即可。│││B│那要再通知我,因為我朋友不知何時會拿錢來,你究竟是須││││要多少錢?│││A│三百萬。│││B│我真的沒那麼多。│││A│那就拿黃金來彌補。│││B│黃金那有那麼多。│││A│你開銀樓怎會沒有。│││B│你可不可以讓我兒子講話啦。│││A│你不要再跟我說這些,錢快準備。│││B│真的沒那麼多錢,現金只有一、二百萬。│││A│不足的,你就拿黃金補足。│├────┼───┼──────────────────────────┤│下午三時│A│準備好了嗎?││三十六分│B│差不多了。│││A│你行動幾號?│││B│0000000000。│││A│三百萬就是了,不足的你就拿黃金補。│││B│錢我願意給你,拜託我讓我和我兒子說話一下。│├────┼───┼──────────────────────────┤│下午四時│A│準備好沒?││二十八分│B│快了,拜託你讓我和我兒子說話。│││A│你手機關掉嗎?│││B│在充電中,一會就開機。│││A│你要準備快一點。│││B│我心干情願將錢交給你,希望你能讓我和我兒子說話。│├────┼───┼──────────────────────────┤│下午四時│A│你是不是報警了?││四十五分│B│沒有。│││A│你現在坐計程車,帶行動電話南下至竹北交流道,你把錢交││││給,我就放了你兒子。│││B│我給你錢,你就放人。│││A│對,你穿著何衣物?│││B│綠色洋裝。│││A│你自己來,不可以讓別人跟,行動電話要保持開機。│││B│你可否先讓我和我兒子講話?│││A│錢拿到了,就放了他,不可以讓別人跟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