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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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與被害人 林書賢 原係國中同學,因認被害人家中經營銀樓事業,家境寬裕,其本人則經濟情況不佳,亟需款項,竟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與被害人為友人,為恐案發後被指認,故於勒贖之始,即思將被害人以灌醉方式擄取,並予殺害後,再向被害人家人勒索贖款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及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住處附近,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名稱登記為 吳佳珍 ,實際上由上訴人使用),先後邀約不知情之國中同學 李俊諺 與被害人相聚。嗣上訴人即駕駛JG|六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吳佳珍所有,由上訴人使用),前往載被害人至同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附近之某海產店,途中偶遇同學 陳俊羽 ,乃一併邀陳俊羽前往海產店,其後陳俊羽及李俊諺先後到達該處,四人即在該處飲食聊天。上訴人為使被害人因飲酒疏於防範,以遂行其擄人目的,席間屢與被害人拼酒,並邀陳俊羽、李俊諺與被害人拼酒,且對被害人、陳俊羽及李俊諺三人謊稱:其要去大陸投資生意,須留三人家中之電話,以便將來聯絡之用,因而取得並確定被害人家中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至當日下午十一時許,陳俊羽有事先行離去,餘三人則繼續飲食,至翌日(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李俊諺上完洗手間返回後,見被害人已乘坐於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詢問是否由其送被害人返家,經被害人表示不用,李俊諺乃先離去。上訴人結帳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有酒意之被害人,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駛去,上訴人遂達以使被害人酒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擄人結果。迨車駛至重陽橋前附近,上訴人即拿出其所有預藏在車內駕駛座旁之水果刀一支,右手反握該刀,趁被害人精神不濟未及防範之際,朝被害人前頸喉嚨處砍殺二刀,上方一處八公分,創角尖銳,深及頸部肌肉,右側頸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下方一刀長五公分,深入肌肉層並與前一刀順勢合而為一,被害人因猝然而無防備遇襲,未有抗拒,上訴人再朝被害人後頸處刺殺一刀,傷在第四頸椎位置,因砍劈時遇頸椎棘突阻力,造成砍劈力道中斷,呈之字型,長約十公分,深入後頸肌肉群,上訴人復繼續壓住被害人之頭部,直至被害人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為止。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便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光華國小旁大排水溝附近停車位停放,將被害人屍體拖至該車後車廂內,再步行至該市○○路口招攔計程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之介壽園大旅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投宿該旅社三0五房,並在該處洗澡休息至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即騎乘先前停放在該處之EFL|九0七號機車(為上訴人不知情之姐 連翊惠 所有,借上訴人使用)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將沾有血跡的衣褲丟在住處旁垃圾堆內,後至新光醫院探視看顧住院小孩之同居人吳佳珍,再騎機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起,以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或不詳電話撥打其前取得之被害人家中電話,向被害人之母 廖疋 勒贖稱:被害人在其手上,必須於上午十時前,準備美金一百萬元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贖人,如籌不出錢,妳兒子現在還好好的,但等一下就不知道了等語,致廖疋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其後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止,上訴人接續多次撥打勒贖內容之電話至被害人住處(同日下午一時許以後該等各通電話之內容,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話譯文表),要求廖疋儘速給付款項,而於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餘,達成由廖疋獨自搭乘計程車,並攜帶三百萬元(包括現金及黃金)至上開百貨公司之協議,廖疋並告訴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疋到達該百貨公司時,因上訴人騎乘上述輕型機車四處巡視,發覺似有警方人員隨同前往,乃以手機告訴廖疋更改交付款項地點,幾經商量更改後,再度約定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由廖疋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黃金一百二十兩裝入袋中,將袋子置放在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掛鉤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前來該輕型機車處,查看廖疋是否依約交付款項時,因察覺現場埋伏有警方人員,擬招手攔搭計程車離去,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財物,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黃金一百二十兩由廖疋立據領回。警員即帶同上訴人前往前揭棄屍地點,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查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支,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仍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曾一再否認係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案發當日,因欲向證人李俊諺催討欠款,先約李俊諺出來,再約被害人及證人陳俊羽一起喝酒飲食,席間被害人曾打電話給金皇酒店名為「甜蜜」之酒女,欲至該酒店續攤消費,餐後被害人自行搭乘伊駕駛之汽車,並非伊預謀將被害人灌醉,使被害人搭上伊汽車而喪失行動自由,因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爭吵,方臨時起意殺被害人,殺後因缺錢,才起意向被害人之母取款等語。且據李俊諺坦承有欠上訴人四千元(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並供證被害人於飲食間有打電話給該酒女(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一頁);證人 郭文豪 亦證實當日上訴人向伊問李俊諺電話,說要向李俊諺要錢(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四頁);上訴人就有無預謀擄人勒贖之犯意與何以邀宴被害人及被害人何故搭乘其車等情,前後供述殊不一致。從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邀宴之目的為何?是否欲向李俊諺催討欠錢,因李俊諺詢問有無約被害人,始再約被害人?被害人何以乘坐上訴人之汽車離去?是否欲至金皇酒店繼續消費而搭乘?此與上訴人是否預謀向被害人家人勒索贖款而擄被害人再將被害人殺害,抑如其事後所辯係因在車上爭吵方臨時起意殺死等所犯罪名至有關係,且涉死刑之重典,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重大利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本次更審仍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保持緘默,即以上訴人邀約被害人過程如何之細節,就其欲以喝酒灌醉被害人,再將被害人殺害後向其家人勒贖之預謀犯意,並無影響,認無傳喚證人李俊諺之必要,就上揭疑慮,猶未加查明釐清,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卷附有關被害人遭上訴人殺害,經警方查獲屍體、汽車,凶刀及法醫解剖等拍攝之照片,共計七十七張(偵查卷第四十至七十五頁),如扣除其中二張上訴人模擬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照片,尚餘七十五張,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時謂係六十張(原判決第五頁末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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