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F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行經龍江路與龍山路口,欲左轉龍山路,當時車輛頻繁,異議人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認號誌為綠燈,通過後約一分鐘,警察才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攔下,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駕駛執照,異議人自認並未闖紅燈,遂不予提示,雙方爭執約五分鐘後,警察即自行開車離去,異議人認沒事亦隨後離開,並未違規闖紅燈亦無不服警察稽查逃逸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溫鎮添 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我們正在執行職務,在案發地點等紅燈,異議人是在我們對面的十字路口的車,因他闖紅燈左轉,我們就開警示燈去追他。我追到他以後,便要他提出證件,他爭執他沒有闖紅燈,不提出證件,我告訴他我要逕行舉發他闖紅燈,他沒有說什麼,抄下他的車號以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證人筆錄),並有當時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另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劉榮煌 出具之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舉發本件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在異議人之對向交岔路口一節,應可認定。佐以證人溫鎮添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觀之,上開交岔路口之龍江路兩側,異議人行駛之該側道路為四線道,巡邏車所在位置僅有二線道,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巡邏車所在位置係在異議人之正對面且雙方均遵行同一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為行進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報告書上載明:「‧‧‧因龍山路直行部分之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在我們巡邏車前之車輛已啟動並通過路口,‧‧‧。」等語,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況當時巡邏車刻正在等候紅燈,所在位置又位於異議人之正對面,實無誤認之可能,其所言應屬可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南警交字第○九一○○○二三一三號函暨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等存卷可查。從而,異議人確實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足堪認定。
四、又異議人於警察攔檢稽查時,雖有停車受檢,惟因對有無闖紅燈一事有爭執而拒不提示證件以供警員查核一節,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溫鎮添之證言及另名警員劉榮煌所出具之報告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異議人於警察攔檢時已有不服稽查之情事,亦甚明確。再警察於填寫苗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當場登記單時,所記載異議人逕行違規之事實,除闖紅燈外,尚有不符警察稽查之項目,其下之法條並已註明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此已據證人即開立上開登記單之警員溫鎮添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當場登記單原本在卷可憑,雖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南警交字第○九一○○○二三一三號函中所檢附之上開登記單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除闖紅燈外,均為不符警察稽查逃逸之項目,惟上開登記單影本之法條項款已遭塗改,並加上「逃逸」二字,顯與原本不符,仍應以原本為據,且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攔及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所記載者,分別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核與上開登記單原本所載異議人之違規項目及事實相符,故本件處以異議人罰緩者係闖紅燈及不服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非因異議人不服警察稽查逃逸而處以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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