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仍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辯稱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案發當日,因欲向證人 李俊諺 催討欠款,先約李俊諺出來,再約被害人林書賢及證人 陳俊羽 一起喝酒飲食,席間被害人曾打電話給金皇酒店名為「甜蜜」之酒女,欲至該酒店續攤消費,餐後被害人自行搭乘其駕駛之汽車,並非其預謀將被害人灌醉,使被害人搭上其汽車而喪失行動自由等語。查李俊諺坦承欠上訴人新台幣四千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被害人於飲食間有打電話給該酒女(原審更審前卷第一三一頁),證人 郭文豪 亦證實當日上訴人向伊問李俊諺電話,說要向李俊諺要錢(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則上訴人究係因何故邀宴?是否欲向李俊諺討錢,因李俊諺詢問有無約被害人,始再約被害人?被害人何以坐上訴人之汽車離去?是否欲至金皇酒店續攤消費而搭乘?此與上訴人是否預謀使被害人搭乘其汽車,因而將酒醉之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予殺害勒贖等所犯罪名至有關係,因涉死刑之重典,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調查說明,然原判決並未究明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次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連 冠智 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沒有前往大陸之打算,上訴人沒有台胞證等語,認上訴人確有以欲前往大陸經商為由,向被害人索得家中電話,再以該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則 連冠智 之證言,係原審採為上訴人向被害人騙取電話號碼,俾利其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判決基礎。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筆錄,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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