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王瀅雅李美寬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玖拾壹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原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重大,從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