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紙鈔共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紙鈔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下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國保齡球館」,向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之千元紙幣十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買入收集之。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之友人戊○○偕女友丙○○造訪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之三號四樓之居所,甲○○將前開偽鈔中之其中五張交予不知情之丙○○寄藏,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在甲○○前開居所逮獲通緝中之甲○○,並自甲○○身上起出前開偽造千元紙幣中之四張,另於丙○○身上起出甲○○所寄藏之前開偽造千元紙幣五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於丙○○身上起出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張係其所有而交由丙○○寄藏,亦不否認持有十張千元偽鈔,然辯稱:伊所有之十張千元偽鈔是在中壢市不詳電動玩具店打電動贏來的,是電玩店的人員拿給伊的,伊於收受時不知係偽鈔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是於九十年六月下旬左右在中壢巿復華里長興街五五號全國保齡球館向一位綽號『歐仔』(丁○○),以五張偽鈔用新台幣一千元購得」,其又於九十年七月廿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由其身上扣案之四張千元偽鈔是於案發前一個月在全國保齡球館向綽號「黑仔」(應係「歐仔」之誤)拿的,代價係五張偽鈔一千元,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江焜輝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警訊筆錄係出自被告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被告空口辯稱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非惟與警員江焜輝證詞不符,況其亦已於前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再一次肯定其之警訊供詞,其前開警、偵供詞之真實性毋庸置疑。再查,被告於警訊時本承認警方自丙○○身上扣獲之五張千元偽鈔係其交付予丙○○者,然其卻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該五張千元偽鈔係丙○○自己帶來伊之住處的,丙○○在派出所內要伊承擔罪責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訊、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五張千元偽鈔係案發當日被告交給伊保管的,被告亦於本院改口供承丙○○之證詞屬實,確係伊將偽鈔交給丙○○交管的,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用過收集來之偽鈔,因其上無防偽特徵,可見其於買入(收集)偽鈔當時即有偽鈔之認識無疑,正因其知係偽鈔,故於偵訊時擬將部分罪責推由丙○○承擔。復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賣偽鈔給被告,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本信誓旦旦其所有之偽鈔係向丁○○所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丁○○對質,亦改口稱其所有之偽鈔非向丁○○購入,而改稱是在中壢市不詳電動玩具店打電動贏來的,伊於收受時不知係偽鈔云云,然被告果若在電動玩具店打電玩而贏得一萬元(十張千元偽鈔之面值當然係一萬元,因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時不知係偽鈔),則以坊間最流行之賭博性電玩一比十計算,被告至少贏得分數在一千分以上,其焉有不知或不記憶該電動玩具店係中壢何電動玩具店之理,而僅推稱「不詳」之電動玩具店?況被告於警訊、歷次偵訊時均稱其所有之千元偽鈔係在中壢巿之全國保齡球館以低於鈔券上之面額之價值買入的(僅其警訊、歷次偵訊時均諉稱出賣人係丁○○,於偵訊時諉稱警方在丙○○查扣之五張千元偽鈔不是伊所有的),既然以低於鈔券上之面額之價值買入猶有不知係偽鈔之理?尤有甚者,由扣案之偽鈔觀之,其中四張在被告住處查扣者,其之鈔號均為DS二四七七八九AY,其中五張在丙○○身上扣得者,其中二張之鈔號亦均為DS二四七七八九AY(由此更可知被告在偵訊時諉稱該等偽鈔係丙○○自己的,是丙○○要伊扛罪責云云,事實上恰好相反,係被告誣賴丙○○),而另外三張之鈔號則均為EL五一五0六四AW,被告於收受該等鈔券之時,無論如何,均無不知即係偽鈔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開之詞置辯,無非係圖卸罪責耳,毫無實益。又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下旬購入毫無防偽特徵之偽鈔後,即置於住處,直至同年七月廿日上午丙○○造訪其住處,其猶慎重其事,將其中之五張交由丙○○保管,可見其主觀上之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極其明顯。綜上,被告辯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千元偽鈔共九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至明,不容狡賴,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反以低價收集偽鈔,嚴重影響通用貨幣之正常流通,對社會正當價值觀之扭曲甚大,其犯後又圖將部分罪責推卸予丙○○、誣指偽鈔之上源為丁○○,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前開諸詞狡飾罪行,可見其犯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紙鈔共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紙鈔壹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購入右開偽鈔後,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在桃園巿省道旁不知名之檳榔攤購買二百元之檳榔,而以右開千元偽鈔中之一張支付價款,而取得找零之真鈔八百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鈔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九十年七月廿日檢察官偵訊之內容為主要論據;據訊被告則堅決否認曾經行使偽鈔,辯稱:係警方硬要伊承認的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雖間或在警、偵訊時,曾一度自承確有犯右開行使偽鈔犯行,然其自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以後之偵訊即已否認曾行使偽鈔,因之,被告之前開自白是否即與真實相符,尤非有被害人出面指認不可,本案既自始即查無任何被害人,則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即屬無從查證,審諸右開判例及法條,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