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擔任監工之職務負責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退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新竹縣政府新闢二—二號道路拓寬配合管線遷移工程,在竹北市○○路至文化中心間路面,挖掘長一七四公尺、寬一點二公尺、深一點二公尺地基,以埋設地下管路配置電氣工程,由甲○○擔任監工承做該工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舖設完成以加鋪封層瀝青混凝土完成簡易路面,由台電公司函請竹北市公所定期會同勘驗,尚於等待竹北市公所決定會勘日期,而甲○○於施工道路完成驗收交還竹北市公所管理前,本應依照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關於「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之規定,在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管線單位負責,以及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於完工後經主管公路單位驗收合格七天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之約定,疏未定時檢視路面以及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前設置安全設施,致前開道路因天雨及重車輾壓等情形,形成長八十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九公分之坑洞,而甲○○並未在該坑洞設置警示標誌等安全設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 陳韓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八九號機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有安全措施而未能及時閃避坑洞,機車後輪因之陷入坑洞導致後輪輪框受損,致後車輪空氣逸失機車失控人車倒地,陳韓玉鳳因而受有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血胸、口鼻部人中處擦挫傷三╳九公分、下頷擦挫傷五╳八公分、胸部正中處擦挫傷四╳六公分、左膝部正面擦傷六╳七公分之傷害,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工程擔任監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工程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而竹北市公所未能迅速勘驗,伊經常在施工地點巡視路況,善盡監工業務之責任,後因天候不佳、天雨及重車碾壓造成下陷坑洞,惟該處亦有危險黃色彩帶、安全錐標示等語。經查:被告於退輔會所承包台電公司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之新闢二—二號道路拓寬配合管線遷移工程中擔任監工,而而該工程處確有坑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其次: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訂有明文,而在台電公司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所提出之「使用公共道路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中(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參見),竹北市公所已經要求依照施工前後均應依照「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辦理,是此工程之許可,即應依此辦理,而「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完工後經主管公路單位驗收合格七天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等等,因此,該工程於會勘完成前,係由負責工程者負擔安全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梁鐘銘趕到現場時,於現場並未發現有警示標示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且照片中現場亦無任何之安全設施,是被告並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設施,應堪認定,另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由竹北市公所審計室通知後才知道坑洞之事,後於十六日上午填補等語(相卷第五十一頁參見),足見被告係於案發之後方知有坑洞之事,則其先前既不知悉,即無放置警示帶及安全錐之可能,被告所辯有設置安全設施等語,要不足採;況且,被害人陳韓玉鳳之機車後輪框有變形,後胎沒氣,現場主要坑洞長八十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最深九公分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二頁參見),另再審諸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除了左側外緣有些許之摩擦痕,應係機車倒地時摩擦地面所造成之外,機車四周外圍並未再有其他之損傷,堪認被害人應無遭受他人撞擊,從而,於被害人機車後輪輪框變形之損害,應係地面坑洞所造成,尤其觀諸該坑洞之形狀(相卷第三十六頁照片參見),於右緣處緊接原本之柏油路面處與該坑洞幾乎為垂直之落差,足以對於機車輪框造成損壞,且再審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載坑洞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位置(血跡處),係位於同一線上與該路段之行徑方向相符等情,足資認定被害人係因機車後輪因之陷入坑洞導致後輪輪框受損,致後車輪空氣逸失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所致,堪予認定;職是之故,本件被告應注意施工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與應設置警示標誌等安全設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則其對於本件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因之而受有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血胸、口鼻部人中處擦挫傷三╳九公分、下頷擦挫傷五╳八公分、胸部正中處擦挫傷四╳六公分、左膝部正面擦傷六╳七公分之傷害,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相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二十頁以下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機車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猶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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