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易字六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丙○○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持庚○○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子之所有權狀、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庚○○任職雲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霖科技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偽造保證人 劉建興 任職雲霖科技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偽稱表兄弟之保證人 蔡福泉 任職鼎龍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扣繳憑單,向新竹市○○○路○○○號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華信銀行)丁○○專員申請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使華信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授與,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信銀行、雲霖科技公司、鼎龍公司、劉建興、蔡福泉,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獲得貸款,約定每月二十三日連本帶利繳納分二十年償還,庚○○拿二萬元為酬勞,其餘全部款項均為丙○○所取走,且只繳納一期利息即未再繳納;(二)、庚○○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甲○○之朋友「 陳恆光 」或「 陳仁光 」之人(起訴書載為 陳智光 )欲以甲○○之名義向大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汽車)購買汽車,而經丙○○之介紹,持偽造之甲○○任職亞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輝公司)扣繳憑單(為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並由庚○○自任保證人,向臺北市○○路○段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專員己○○申請汽車貸款四十五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街一家泡沫紅茶店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安泰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授與,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及大慶汽車、亞輝公司,庚○○並於其中獲得五千元之酬勞;(三)、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吉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丙○○又居間介紹庚○○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持由 曾仙佑 偽造乙○○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在進煌工程有限公司領有六十一萬四千元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持以行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向吉陞公司購買寶獅牌標緻三0六汽車,由庚○○擔任向安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安泰銀行之襄理發現庚○○有重複辦理貸款之保證人之情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報警查獲,始知上情,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至華信銀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及向安泰銀行申請二次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華信銀行之貸款是丙○○出資購買新竹縣新豐鄉之前開不動產,以登記伊名字,伊拿去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借貸,安泰銀行是別人買車,伊去做保證人,伊只是賺一個三千、五千元之費用,況第二次汽車貸款尚未貸到,就被查獲云云;被告丙○○則辯以:庚○○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子係伊所購買,伊未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上述二家銀行貸款,是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營業人員戊○○告訴伊,不用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就可以貸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係伊帶庚○○到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寶獅汽車替他人聯保才被查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其
中所檢附偽造之庚○○任職雲霖科技公司扣繳憑單、劉建興任職雲霖科技公司之扣繳憑單、偽稱表兄弟之保證人蔡福泉任職鼎龍公司扣繳憑單,均係被告庚○○提供並簽名等情,業據華信銀行專員丁○○指訴歷歷,並有偽造庚○○、劉建興之雲霖科技公司扣繳憑單、保證人蔡福泉鼎龍鞋廠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據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六月間我在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任職不動產放款及消費放款業務員,這件案子是我接的,是住商不動產將案子交到銀行給我,我按照銀行的程序做徵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貸款申請書是庚○○本人填載,保證人是由丙○○填載的,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都是庚○○、劉建興、蔡福泉本人到銀行簽名及蓋章。劉建興、庚○○扣繳憑單是庚○○、丙○○到銀行提供給我的,我相當確定的。蔡福泉的扣繳憑單是傳真過來給我的,我記不清楚誰傳過來的。」及證人戊○○即前任職於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營業人員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我確實載被告二人去華信銀行。所有的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內,身分證件部分由被告二人提供的。」等語綦詳在卷,徵諸華信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係由被告庚○○本人填載,保證人是由丙○○填載的,其扣繳憑單係由被告庚○○、丙○○提出要屬無疑。
(二)、次查,關於甲○○任職亞輝公司扣繳憑單部分,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亞輝公司負責人吳達雄陳稱:「甲○○並無在伊公司上班過,伊根本沒見過此人。
」;又證人蔡福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承認因被告庚○○有困難才幫他保,但他們並非表兄弟;並據安泰銀行專員己○○陳稱:伊等查證雲霖科技公司根本無庚○○這個人,劉建興之資料亦是偽造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關於甲○○所得資料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87009150、87009149、87009148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共同被告甲○○提出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又其明知道所提供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偽造的,竟持向大慶汽車業務員 蔡啟仁 及安泰銀行之行員己○○、 黃書紅 佯稱係在亞輝公司工作,由安泰銀行徵信人員黃書紅於臺北市○○區○○街某茶藝館與被告庚○○對保,而甲○○與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騙安泰銀行之汽車貸款,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載明理由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泰銀行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真正之亞輝公司扣繳憑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卷第一三四頁)、甲○○所簽發之四十萬元之本票、安泰銀行催收報告書、甲○○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坤契約書附卷可稽。
(三)、再查,共同被告乙○○委託曾仙佑代為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由知情之
被告丙○○介紹專門為作保之被告庚○○及不知情之曾 陳淑枝 、 吳黃罔市 擔任保證人,申辦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偵、審時坦承在卷,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有安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乙○○、曾陳淑枝、吳黃罔市之身分證正、反面,進煌公司扣繳憑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附卷可憑,而扣繳憑單上乙○○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六十一萬四千元,與其申報當年度之所得資料顯有不符,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關於乙○○八十六年度所得資料函在卷為證。
(四)、另被告丙○○復供稱,貸款已清償,不動產並已轉讓第三人云云,惟查,被
告丙○○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庚○○)坐落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因相對人即被告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嗣經聲請人華信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不動產,拍賣程序進行中,轉賣予第三人 林英模 ,並有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轉入華信銀行之呆帳未清償,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華信銀行單筆呆帳款項明細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而甲○○安泰銀行之汽車貸款部分,亦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附卷。綜上所述,雖被告庚○○、丙○○堅稱:貸款之扣繳憑單非渠二人所提出,又汽車貸款時只庚○○簽一名字就走了云云,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說詞,顯不足採,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庚○○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渠等二人就(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庚○○與甲○○、「陳恆光」(或陳仁光)之間,及其等二人與乙○○、曾仙佑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庚○○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既遂,第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渠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銀行詐騙貸款,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再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丙○○二人之品性、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被害人安泰銀行、華信銀行所受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另上開偽造之庚○○、劉建興、蔡福泉、甲○○、乙○○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該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未有任何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已因分別交付於被害人華信銀行及安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