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二造之間之聯絡上發生誤差,使告訴案成立,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二造也是好友,請求幾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於簡易判決之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而原判決適用法律並未有何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事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