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秀才路七十八號前(極近秀才路與環南交岔口處),因前方有車輛欲左轉擋到其行進,欲變換其行車動線偏右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其車旁及前後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避免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他車駕駛人生不測之損害,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其車右後方沿同向直行之由 呂依玲 所騎乘IUO─802號重型機車之車行動態並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線將車身朝右方偏斜,致呂依玲煞避不及而撞擊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處後,機車頭再碰撞路邊電線桿後,再向前行撞到停放在路旁之小貨車後,人車朝左向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死亡。甲○○於員警 黃天德 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呂依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係靜止狀態,因被害人呂依玲車速過快才會碰撞到伊車之右後視鏡,再彈撞到右邊之電線桿後撞到路邊停放之貨車,才受傷倒地云云。惟查:
㈠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 張芳鏡 於警偵訊中證稱: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呂依玲
後方十餘公尺,伊看到時,兩車已經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微微右偏,弧度不大,呂依玲見狀重心不穩致擦撞電線桿後,往前碰到路邊停靠之貨車,向左頭部頭部著地倒下等語。再依卷附之被告車損照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破損,被害人呂依玲之重型機車左倒於過秀才路與環南路交岔口一段距離之秀才路中心雙黃線處,此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參照被告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處約有三十公尺左右,而被害人呂依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左車車身也有毀損等情況,亦據被害人之父親乙○○於警訊中陳明,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秀才路與環南路交岔口處,因前方之車輛在路口等待左轉時佔用車道,被告為直行車,於前方車輛擋道欲繞越右偏行駛時,與右方適時駛至由被害人呂依玲騎乘之機車擦撞,呂依玲之機車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後失控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後,依慣性原理機車繼續往前衝,又再撞上路旁之停車後人車倒地所致。故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被害人呂依玲機車駛至當時正好欲繞越前方左轉車右偏行駛,呂依玲狀閃避不及才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被告辯稱發生碰撞當時,伊車處於靜止狀態云云,並不可採。蓋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緊隨前方車輛之後,毫無右偏,被害人呂依玲之機車即不可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駛離車道侵入慢車道所致,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六五七號函暨鑑定意見可參,惟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已經移動,由現存之照片與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駕車侵入慢車道,故該鑑定意見尚非可採;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則則同本院之認定,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五八八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再查事發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
㈡又被害人呂依玲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厥指汽車駕駛人於欲變換其行車動線前,應隨時注意其車旁及前後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致使他車駕駛人生不測之損害。易言之,汽車駕駛人欲變換其行車動線前,即負有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不以欲變換車道或轉彎時為限。本件被告甲○○既已駕車偏右斜行而變換其行車動線,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因,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竟未注意及在其右後方沿同向直行之被害人呂依玲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騎重型機車依規定在外側車道沿路邊行駛,因被告猝然變換行車動線致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屬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可言。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黃添德 表明肇事,已據證人黃添德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