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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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處被告甲○○罰金二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另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並未說明理由,且罰金刑不重,也並無緩刑之必要,再酒後不得駕車之政令宣導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明知故犯,亦顯無原諒之必要,綜上,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而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係於附件所示時地因酒後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始為警路檢查獲等情,除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外,並有附件所列之證據為證,是被告雖有酒後有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之行為,然尚未因此而衍生其他交通事故之發生,於此被告未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下,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已難謂不重。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酒後不得駕車之政令雖業經政府強力宣導,一般人難謂為不知,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卻為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經警察開單舉發並處以行政罰鍰(依法應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緩)及禁止駕駛,是以被告歷經警、偵訊程序,以及前開之行政罰鍰及處分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可能,原審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實為予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於法尚屬允當。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援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給予緩刑二年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鳳儀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 竹交簡 字第 1087 號(90.12.26)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31 號判決(91.04.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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