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娛樂台」拾台(含IC板拾塊)、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六、七行更正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快打娛樂台十台,及機台內新台幣七百九十元、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及該小瑪琍內之賭資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元」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負擔家計、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娛樂台」十台(含IC板十塊)及機台內共新台幣七百九十元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小瑪琍一台(含IC板十塊)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機台內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元係賭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