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一號
自訴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素蘭 代理人 陳祥龍 被告 丁麗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公訴程序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