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上段「惠陽超市」字句下增加記載(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等字句;另於同行下段「襪子一雙」字句下增加記載(價值新台幣九十九元)等字句均予補充外,其餘之事實和證據及犯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由被告之自白和現場目擊證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被害人)於警訊中之證詞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物,已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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