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他被告甲○○、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同簽訂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之借據一紙,同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且借款八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迄今,尚未依約清償。
(二)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約定分別於借據第四、五條明文約定,另定補充條款約定債權人向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三)依被告與告簽訂之借據第四、五條所示,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原告銀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佑承公司、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原告銀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