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田鴻鈞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住處,分租一房間予告訴人丙○○及乙○○,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八月六日起,無故在上址共用之浴室內,裝設小型無線發送監視器,並將接收器裝置在其個人房間內之電視機,連續利用該等設備窺視告訴人丙○○及乙○○非公開之洗澡活動。嗣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丙○○於該浴室內洗澡時,發覺前揭監視器,乃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無線發送監視器二個、接收器一個及電源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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