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十一樓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收拾物品欲離開該處,然因雙方對於筆記型電腦所有權有爭執,乃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打並將甲○○推倒在地,致使甲○○全身多處瘀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