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見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址,竟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並取回上述失竊機車乙部。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公訴人以被告於緩刑中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求刑六月,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