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件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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