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即 高文慶 、 高淑惠 ,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二年間因性情大變,且素行不良,在外犯案累累,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亦不照護子女,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七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准予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文慶、高淑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高文慶、高淑惠到庭證述甚詳,並有上述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七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