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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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九號
自訴人 孫聰德 被告 蔡偉達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在台北市○○路公共汽車管理處之超級市場內購物,於結帳處排隊,因所購物品甚多,雙手不敷使用,乃將部分物品置於口袋,竟遭某不詳女子誤認欲竊取財物而生爭執,被告為一員警,甫於近處理髮畢,為達積效,不明事實,竟製作筆錄記載自訴人涉竊盜罪嫌,自訴人拒不簽名,是被告不無涉有登載不實罪嫌(誹謗部分業經撤回)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立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據自訴人前揭所陳,姑不論自訴人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超級市場內將未結帳之物品置於口袋內,在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而涉有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員警身分而製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訊筆錄,難認有何虛偽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況該警訊筆錄自訴人既未簽名,偵審機關自不能依該未經簽署之筆錄作為自訴人自白與否之論據,而未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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