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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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
辛○○
庚○○
戊○○
丁○○甲○○○被上訴人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金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六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被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部分搭蓋鐵皮房屋、石棉瓦房等地上物,並將附圖B所示之石棉瓦房出租予被上訴人己○○,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丙○○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己○○自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丙○○與訴外人 曾春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賣予訴外人 高添丁 ,約定登記名義人由高添丁指定,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 李阿萬 冒充高添丁簽立,丙○○因受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本件買賣契約欠缺買方當事人,應屬自始無效,且因出賣人未能於訂約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將地上物等辦理滅失登記,依契約第四條、第十六條約定即行解除。況系爭土地未點交予買受人,上開房屋在系爭土地出售前已存在,丙○○自非屬無權占有;而己○○與丙○○間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己○○自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丙○○及曾春共有,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售予高添丁,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一億八千四百五十六萬元,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不得異議,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及繼承人,嗣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依據丙○○、曾春與高添丁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契約第七條「本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承受人及繼承人」約定,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該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雙方協議買賣標的于尾款付清時點交甲方(即買方)管業」,本件出賣人尚未交付土地予買受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違約遲未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拆除地上物,買方已代支付逾尾款之補償費,並拆除地上物完竣,買方並已實際占有管領除附圖所示A、B以外之土地,出賣人未曾異議,應視為已點交予買方管業云云,惟縱令丙○○未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亦僅買受人得依債務人遲延規定行使權利,而無買受人得代出賣人履行後視為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予買受人之理,是上訴人指本件應視為賣方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方管業云云,即不足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系爭土地原為丙○○、曾春所有,附圖所示
A、B部分建物為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高添丁之前所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丙○○、曾春既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自難指丙○○占有附圖A、B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另己○○係本於其與丙○○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附圖B所示房屋,己○○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亦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將附圖A、B所示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己○○自附圖B所示房屋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丙○○、曾春與高添丁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固約定:「本契約效力及於甲(高添丁)乙(丙○○、曾春)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及繼承人」(見第一審卷四二頁正面),原審亦謂依此約定,上訴人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然上訴人非該買賣契約書訂立之當事人,何以丙○○、曾春與高添丁雙方之約定,足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亦滋疑義。乃原審謂上訴人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否允當,非無斟酌餘地。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云云,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則記載「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賣方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第十八條亦約定支付尾款前,地主應將地上物予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房屋,當係本約所指地上物,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有依約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伊依據契約約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四頁正面、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則為「從而原告(即上訴人)依據契約之約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主張,分別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遷屋還地,自屬有理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抑契約關係﹖上訴人除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是否併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自欠明瞭,原審未令其敘明,遽以右開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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