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駕裁三字第裁二二-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名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台二十六線保力橋北端時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行駛,適為行經該交岔路口執行勤務之屏東縣警察局警備隊員警 劉家俊 發覺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場舉發。嗣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駕駛BU-二九九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且於台二十六線保力橋北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駕車右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略以:上開路段順像右轉車道與直行車道路面劃有槽化線區隔,非屬直行右轉行為,直行車燈向號誌不應移至右轉導向車道限制,而右轉導向車道上並無設置交通號誌及標誌,何來紅燈右轉之違規,因認舉發有誤云云。惟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從而於行經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路口時,苟非上開交通號誌另設置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否則該路段之一切車輛,無論直行車或左、右轉車依規定均應禁止通行,以保持路口淨空,而參諸異議人所提出舉發地點之相片五幀,上開舉發路段之交通號誌僅為三相燈號,並無設置箭頭綠燈表示准許異議人於紅燈號誌時得直接右轉,且該路段雖於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中間劃有槽化線,有前開卷附之相片在卷足憑,然槽化線僅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並非表示於設有槽化線之交岔路口,車輛即均不須遵照紅綠燈號誌之指示行進。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有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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