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台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同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三五○之三號頂樓加蓋房屋己○○之住處,持其隨地撿取而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木條一支,勾開該加蓋房屋之門鎖後,侵入己○○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抽屜竊取己○○所有之金戒指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一千元等物,得手後將贓物典當現金花用殆盡;次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日間,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丙○○住處,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把(行竊後丟棄,並未扣案),撬開該址房屋大門喇叭鎖(未至毀損)後,侵入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抽屜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贓物花用殆盡;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市○○街十三之三號四樓乙○○之住處,持其於該址頂樓發現而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把(行竊後丟棄,並未扣案),以其於同處撿取而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木條一支勾開該址鐵門門鎖後,侵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書房內翻動皮夾而著手行竊,幸乙○○返家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市○○街○○號五樓戊○○住處,利用戊○○未將大門關妥之機會,侵入戊○○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放置於提包內之現金三萬七千六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時,在同址一樓為警據報查獲,並當場扣得贓物現金三萬七千六百元(業經發還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乙○○、戊○○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所示之四次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三次及第四次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之安全產生威脅,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先後七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復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被告所有供行竊被害人丙○○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陳稱已經丟棄滅失,且並未扣案,另被告行竊被害人乙○○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非屬其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