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鑫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丙○○○○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訂立契約,施作屏東市新瑞光國小八十二年度興建舍
第二期水電工程,按上開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完驗收手續,兩造契約約定,上
開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期起算為期三年,原告並繳付保固金新台幣(下
同)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按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
保固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到保固金,自無須
返還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合約施作工程並已屆保固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契約中僅有載明保固金為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並未載明收迄之字樣,僅
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為保固金之合意,要難認被告確已收
受前開保固金,原告雖另主張雙方係基於互信之關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該保固
金,而未立有收據,惟因其當時交付工程款時係以現金交付,其未能提出匯款紀
錄以明其說,原告既未能提出收據等證據資料,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