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聲請人 許容 瑱相對人 姜健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票面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上已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零
計付」,依其文義,顯為約定執票人不得請求利息,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即應受前述約定之拘束,而不得為利息之請求。故聲請人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4月5日│2,550,000元│104年5月3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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