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龍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 賴勝鴻
張簡武鎮 葉澤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3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勝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簡武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澤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新龍自民國101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以租用之高雄市○○區○○○路○○○號16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開設賭場,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 廖健祥 4人(廖健祥部分另行審結),分別負責在賭場內、外把風及所需物品之採買、清潔打掃等工作,上述5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等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如下:為每局
4圈,每底2,000元,每臺500元,賭客輪流做莊,其賭法為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放砲者為輸,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並依胡牌之排列組合計算臺數,吳新龍則於每局抽取2,000元之抽頭金,自摸胡牌者亦需交付500元之抽頭金。警方接獲情資,於101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謝○○、張○○、吳○○、黃○○、江○○、黃○○、陳○○、蕭○○、張○○、陳○○、陳○○等12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吳新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本案所用之賭具及賭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謝○○、張○○、 吳武全 、蕭政芳、張○○、陳○○、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54、82至87、89至105頁,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卷附之現場檢察紀錄表、查獲人員現場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1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至4、112至118、151至157頁),另有扣案被告吳新龍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自白屬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吳新龍提供租用之場所作為賭場,僱用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廖健祥4人分別執行把風、購買賭場所需物品之工作,邀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藉以營利,核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及同案被告廖健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時段,以上開模式經營賭場,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等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新龍僱用被告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同案被告廖健祥4人設立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復依被告吳新龍所述,每日可獲取
5至6萬元之利益(見警卷第7頁),以及被告吳新龍為賭場主持人,具主導之地位,其餘被告角色較次,而被告吳新龍、葉澤緯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被告張簡武鎮、賴勝鴻前有賭博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4頁),被告張簡武鎮、賴勝鴻並非初犯,並考量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4人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賭場之經營期間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被告吳新龍、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各別獲利之金額(每日獲利如上述,被告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僅為受僱,每日領取固定報酬),就被告吳新龍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就現金20萬元部分,被告吳新龍自承為賭資即獲利所得(見警卷第8頁),另附表2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供賭博使用之賭具,且均為被告吳新龍所有,經被告吳新龍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得之現金100萬元,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乃自被告吳新龍個人使用之袋內扣得(見警卷第117頁),並非在賭檯上扣得,復依被告吳新龍供陳:該100萬元是向陳○○借得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否認為賭資,核與證人陳○○證述:我在案發當日有借100萬元給被告吳新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4頁背面),即難逕予認定該扣案之100萬元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另扣案之電腦設備(螢幕1臺、主機1臺、分格器1臺、鏡頭6個)、支票、公司及個人印章、鑰匙及收費單等,依卷內現有事證,其中電腦設備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支票等物亦難認定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20萬元││├──┼───────────┼─────┼────────┤│2│麻將牌│3副││├──┼───────────┼─────┼────────┤│3│電子計算機│2台││├──┼───────────┼─────┼────────┤│4│籌碼│441張││├──┼───────────┼─────┼────────┤│5│帳簿│7本││├──┼───────────┼─────┼────────┤│6│記帳│21張│含賭客名冊、聯絡│││││電話表、開票帳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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