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告 葉建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告 葉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移轉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土地之114年度公告現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5,263元/m²、48,000元/m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936,65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面積854m²×公告現值35,263元/m²×權利範圍3/12=7,528,651元)+(附表編號2土地面積34m²×公告現值48,000元/m²×權利範圍3/12=40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9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請求返還對象及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54m²
1/4
葉建忠1/12
葉明創1/12
葉長青1/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m²
1/4
葉建忠1/12
葉明創1/12
葉長青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