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嘉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嘉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馬嘉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9
①112.03.11
②112.03.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12.22
114.04.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5
114.05.2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09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9066號
前曾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