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嘉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嘉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馬嘉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9

①112.03.11

②112.03.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12.22

114.04.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5

114.05.2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09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9066號

前曾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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