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2段與高鐵七路路口時,不慎與 周家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美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1.5公分挫傷之傷害(周家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對張美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6至47頁)。
(二)證人周家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9頁、第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