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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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姜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危佳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就本訴部分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14,410元,於64,305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205元部分,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載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惟此上訴聲明並未清楚載明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
反訴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
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
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至多為64,305元,應
補繳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至多為20
7,205元,至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3,315元,合計至多應補
繳上訴裁判費為4,81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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