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坤廣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
(下同)225,923元,至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3,64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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