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告 巴青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米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吳米茹,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又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並無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規定記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另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2,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0萬元
利息
380萬元
108年1月10日
114年6月17日
(6+159/365)
5%
122萬2,767.12元
合計
502萬2,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