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告 巴青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米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吳米茹,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又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並無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規定記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另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2,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0萬元

利息

380萬元

108年1月10日

114年6月17日

(6+159/365)

5%

122萬2,767.12元

合計

502萬2,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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