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昕俞
受刑人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具保人林昕俞因受刑人彭志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獲釋在案。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囑警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